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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解读:本条规定只要合同未获审批机关批准,即使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并获得收益,该受让方仍需要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并返还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收益。本规定并没有区分导致无法通过审批的原因,即如果因为转让方的原因、受让方的原因、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因等,不同的原因对于上述事项的处理应该有所差异。当然,有关各方可以通过本规定的其他条款处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

  
  (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

  
  (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有权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同时,也明确该权利行使的时间为一年。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各股东方都需要注意到一年的时限限制。

  
  本条第二款规定类似于禁止反言原则,即在没有第三方异议的情况下,各方不能就己之行为反悔,要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当然,本条也并非不可灵活操作,必须通过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其他股东提出撤销诉讼等,则可达到否定合同效力之目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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