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比较分析
——以两个不同程序案例为视角
王礼仁
【全文】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所谓“婚姻登记瑕疵”,就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不属于
婚姻法第
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又称绝对无效婚姻)和第
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又称相对无效婚姻)。“婚姻登记瑕疵”的范围很广,包括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登记结婚、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因疏忽婚姻姓名登记错误、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越权管辖婚姻登记,等等。凡是无效婚姻(包括相对无效婚姻)之外的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都属于“婚姻登记瑕疵”。
实践中,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多数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极少数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无论是通过民事诉讼宣告婚姻无效,还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都是认为婚姻无效,都是以婚姻登记上姓名为婚姻当事人。那么,这种处理是否正确?“婚姻登记瑕疵”到底应当如何处理?有待研究,下面结合两个案例具体分析。
一、实例介绍——先看两个具体案例:
案例1: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瑕疵纠纷案
袁姐与袁妹是一对双胞胎姐妹(生于1979年9月11日)。2004年8月18日,袁妹与蒋某登记结婚时,袁妹未找到自己身份证就持袁姐的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袁姐与袁妹是双胞胎姊妹,长相十分相似,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发现,便进行婚姻登记。袁妹持上述结婚证与蒋某同居生活。而早在2001年12月25日,袁姐持自己身份证已经与王某登记结婚。
后因袁妹与蒋某感情不和,2010年初,袁妹在百般无奈下,在城区找到一位律师,起诉与蒋某离婚,自己抚养女儿。
在诉讼中,律师发现袁妹所提供的个人信息与其丈夫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信息不相符,袁妹结婚登记时的身份证是其姐姐的。律师得知,袁姐早在2001年便已登记结婚,因其身份证两次被登记结婚,按现行
婚姻法的相应规定,已构成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