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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

  
  (二)停止侵害请求权不罹于诉讼时效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有其自身的特点,因而与物权有别,但其与物权联系甚为紧密,两者同为对世权而有别于债权;知识产权亦为支配权,权利人得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客体进行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因而,知识产权又被称为“准物权”。[15]在知识产权受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依知识产权性质权利人对于侵权人有排除妨害或妨害防止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类似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的此种保护请求权称作知识产权的物权请求权。[16]

  
  而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罹于诉讼时效,各国立法与理论上没有一致结论,《德国民法典》第194(1)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因时效而消灭。该法典902(1)第一句规定除已登记的权利产生的请求权,因超过时效而消灭,因此,在德国,非登记的物权请求权亦应罹于消灭时效。再看日本,其民法典未有明确规定,但日本判例则表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鉴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生的独立权利,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17]日本的理论界亦持相同观点。我国台湾理论界对此亦有分歧,其中一种观点主张物权请求权不应罹于消灭时效,其理由是支配为物权的内容,若物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会造成一个无法恢复支配圆满状态的物权,从而产生畸形物权,一方面,所有权人不能请求物的返还;另一方面,占有人(用益权人)不享有所有权。这种学说会产生变态物权。[18]梁彗星先生将物权请求权作内部区分为: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物权确认请求权,认为前两种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而后三种不罹于诉讼时效。[19]笔者赞成梁先生的观点,即使在同时规定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国家里,亦因两种时效的期间不完全一致,而造成变态物权的产生,尚且我国立法现仍未承认取得时效,作为“准物权”的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只要侵权行为存在,权利人应不受时效的限制可得随时行使。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所附的两个条件,应是仅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而设的。

  
  四、从比较法角度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完善

  
  对于知识产权持续侵权行为其诉讼时效的适用已如上述,对此,有许多学者担忧,如此规定会使得“聪明”的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的最佳时机,权利人起诉时机的选择会对被告造成极大的不公正,尤其是在其行为已持续了十几年甚至数十年,此时被告已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扩大了生产规模。此种情况下对原告请求的支持不仅涉及到侵权人利益的问题,而且影响到大批人的利益,如:侵权产品的批发商、销售商以及使用人等。诚然,此类情形之发生确有违公平及正义,具有危害社会经济生活之处,然就时效制度本身似无能为力亦不能经由法官解释而得以补充。如果法官可以在某个他认为是适当的期间届满后即宣布权利消灭,市场交易就会对这些嗣后才确定的期间无所适从,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以这种方式来消除时效规定所带来得上述弊端,否则法律对时效的规定便会形同虚设。[20]笔者认为唯有通过比较法上之方法,参酌国外立法例及判例学说,通过我国立法修改或司法判例创设新的制度,方能补充与完善时效制度在实际运用中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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