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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

  
  在大陆法系中按债权的性质可分为一时性债权与继续性债权,一时性债权的内容具有确定性,时间的因素对其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而继续性债权的内容和范围系于时间的长短,时间因素在债权的实现上居于重要地位,因持续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随着持续侵权的时间推移,债权的内容不断增加,而非自始确定不变,实践中确定损害赔偿之债的数额须以侵权所持续的时间作为基准的,因而,不难得出对于知识产权人来说,知识产权持续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权为继续性债权。

  
  三、持续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

  
  关于持续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在我国理论界尚未形成通说,但总体上均围绕着两个方面:其一,权利人在明知或应知侵害行为发生后未在2年内起诉的,其因侵害行为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其二,对于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适用

  
  按照民法诉讼时效理论,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损害发生时计算,我国专利法亦是遵循此种规定的起算点,将专利侵权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为2年,此种时效期间的起算对于一时的侵权行为应是恰当的,但是,针对持续侵权行为的时效期间起算是否亦能适用则不无疑问。

  
  1、现有观点考察

  
  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首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问题,于会人士认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11]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会谈纪要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只是增加了必须于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反面推论可得若起诉时侵权行为亦已停止,则仍不受保护。

  
  学界对此问题观点不一。有明确反对最高院关于持续侵权行为在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仍给予保护,[12]其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制度,不能偏重权利人的利益而忽略公共利益,法律应当于此两种利益间有所平衡,而2年诉讼时效期间则是两种利益的平衡点,所以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适度而不应绝对化。亦有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与《荷兰实用新型法》规定一致,该法第37条规定,在专利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中,他可以要求支付自提起诉讼前5年的赔偿金,在此之前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且认为此种立法例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较为有力。[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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