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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

  
  (一)知识产权持续侵权行为的界定

  
  在知识产权领域里,所谓持续侵权行为又称持续侵权(Continuing Infringement)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不间断的进行侵害的行为,或者行为虽早已结束,但其行为后果却不间断的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侵害行为。[7]对于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就决定了时间的持续性在侵权行为中的重要地位,亦是衡量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擅自利用他人的商标,销售自己的产品,这种侵权行为的目的就决定了其行为是不间断的、连续的。有的侵权行为本身虽然是非持续性的,但是,其一时的侵害后果却持续的侵害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如非法利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一次性生产一批产品,即使仅生产一批产品,侵权行为虽已结束,但其生产的产品需在市场上销售,其销售行为同样是在对权利人的侵害,即仍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根据其定义,持续侵权行为应符合以下特征:

  
  1、权利客体的同一性。所谓持续侵权行为是针对同一知识产权,否则就无所谓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如对同一商标权的长期连续使用。这里的同一是指客体的同一,而非权利主体的同一性。即使对同一权利主体构成持续侵权行为,而权利客体不同,在对同一客体的侵权行为未能达到持续状态时,仍非持续侵权行为。

  
  2、侵害行为或后果的持续性。侵害行为的连续性即对权利客体的不断侵害,因而,侵害了权利人的权益,此点,应是比较容易识别的。而判断侵害后果的连续性,则要看后果是否对权利构成侵害,如在擅自利用他人专利生产产品,其进入市场加以销售,在其整个销售期间内都是对权利人的侵害行为,但当全部产品均已销售完时,应视该侵害后果亦已完结,而不能将消费者使用该产品的期间亦视为侵害行为的持续。

  
  (二)持续侵权行为与继续性债权

  
  侵权行为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是作为债发生根据之一于债编中加以规定的,任何人都有不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义务(不作为义务),侵权行为是对不作为义务的违反,应承担责任。依据传统民法理论“民事责任乃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之成立原因,亦即(责任为因,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为果)”。[8]因而,侵权责任为一种债的关系,即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以请求赔偿和给付赔偿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9]我国有学者不赞成大陆法系传统上将侵权行为规定于债编中,主张将侵权行为独立成编,对侵权行为作系统的规定。[10]其认为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其后果在本质上是责任而不是债,但另一方面,也承认至少在侵权责任形式之一即损害赔偿方面,属于侵权责任于双方间所产生的债。因而就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持续侵权行为来说权利人因而对债权人享有一种损害赔偿之债权应属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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