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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

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



——以持续侵权行为为中心

李益松


【摘要】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持续性特征,决定了其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相较于传统民法中的时效制度而言有其特别之处,一方面,应坚持将其产生的请求权按照继续性债权在诉讼时效适用上的规定;另一方面,应借鉴大陆法系中的“失权”理论以弥补时效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不足。
【关键词】持续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权利失效
【全文】
  
  一、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1],是指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将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2]从各国立法例以及学说来看,其客体一般仅限于请求权[3],作为一种绝对权、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其受侵害后权利人的请求权自然亦应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在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立法中,仅于专利法中对诉讼时效作出简要、明示规定,基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持续性以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我国专利法在2000年再次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若干规定),此司法解释对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进一步细化规定为:“……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计算。”对此,学界观点不一,有支持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观点[4],即主张对于持续侵权行为,专利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起诉前2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侵权行为于起诉时仍存在,则应受保护。亦有反对意见[5],认为2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永受保护无法理上的依据,停止侵害请求权无期限的保护,不仅对被告造成极大不公,且会影响到国家甚至于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学术界的分歧以及持续侵权行为在诉讼时效适用上的特殊性,笔者拟以持续侵权行为为中心,结合国外立法及判例,从理论上探求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立法理论依据及其完善路径。

  
  二、知识产权持续侵权行为的性质

  
  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法律要求每一个人对此种绝对权负有一般性注意义务,此种义务也即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6]违反了此种不作为义务便构成了对知识产权人的侵权行为,它仍属于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所涵盖的一种。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及其客体的无形性,又有相较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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