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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

  
  七、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是向来具有争议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主张死者仍有名誉权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相矛盾的。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告终止,因此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当享有权利的主体即自然人死亡之后,即因主体消灭而丧失。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不可能继续享有名誉权。[12]当然,否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并不等于否定保护死者名誉等现象的重要性。

  
  肯定说认为,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也只是一般而言,对此存在例外。死者的名誉权仍受保护,意味着死者仍有名誉权方面的权利能力,对此,我国法院已经有判例(已故之荷花女名誉权被侵犯案以及已故之海灯法师名誉权被侵犯案)。此外,死者保有著作权方面的权利能力,对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永久享有。对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可于死亡后享有50年,由其继承人行使,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13]

  
  同时,也认为法律赋予死者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违反民法学原理。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法律的功能并不仅仅在一般性调整上,还具有特殊的保护功能,这就是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又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即死者仍有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只是法律推定作者已授权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而已。[14]

  
  笔者赞成否定说,无论是从人权,还是从人道主义精神,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都是从保护有生命的主体的权利出发的。人死后,便没有了生命,因此也就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自然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所以,笔者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认为应当对死者的名誉等现象进行法律保护,但是至于保护有关死者名誉、肖像、姓名、隐私等现象诸说的理论依据,本文不作讨论。

【注释】刘云生、宋宗宇主编:《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第334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第338页。
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
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页。
,第86页。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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