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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

  
  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则强调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而反对把自然法看成是民法的法源。同时,康德哲学与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发挥了重要的影响作用。针对自然法所强调的基于自然所生的人类理性,康德哲学反对把人的理性系于自然法则之上,而是主张它来自于人的内心意志。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之下,继德国历史法学之后的学说汇纂学派,开始立足于逻辑,来诠释罗马法的技术。于是,实在法各个概念范畴之间的逻辑联系体系,备受重视。这在民事主体的制度构建上,就表现为《德国民法典》用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实在法”依据,来替代《法国民法典》的民事主体的“自然法”依据。这个实在法上的法律人的依据,就是权利能力。确切地讲,权利能力的概念,是《德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扬弃《法国民法典》的结果。因此,在德国民法上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平等,所有的生物人均成为了法律上的人。但是其依据与《法国民法典》的“自然法”不同,而是“实在法”的权利能力:“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条)。以后各国民法典或民事法律中大多规定有权利能力的条款,但是都和《德国民法典》一样,对权利能力本身未作任何界定和描述。

  
  五、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从上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例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由国家通过法律直接赋予的,不是由个人自己决定的,也不是由他人决定的。因此,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都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不仅规定哪些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规定可以享有多大范围的民事权利能力。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并不一定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主体的人必须取得自由民的身份,且必须是市民。那么无国籍人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又是如何获得呢?

  
  在近现代世界各国民法中,都通过法条规定明确承认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就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当无国籍人进入我国领域之后,即享有与我国自然人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笔者认为,这和近现代的人权观念的发展有密切联系。

  
  在早期,谈论人权则通常由一些18世纪的文件来支持,著名的如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宣言》、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今天,人们谈论人权,则可以凭据1948年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及其后补条约,以及1953年《欧洲人权公约》之类的文件。人权是当今西方最引人注目的政治辞藻之一。一个保护人权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个侵犯人权甚至根本不承认人权的制度便是坏制度。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宣布:“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宣布:“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这些表达了这样一种人权观念,即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因此,无国籍人虽然其没有国籍,但作为人即应享有人权,而不论某一国的法律是否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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