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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

  
  一般来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于出生,但也有的国家规定始于受孕,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规定自然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算起。

  
  第三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均作明确规定。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台湾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形成

  
  各国立法对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称谓不尽相同。罗马法中称为“人格”,《法国民法典》中称为“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俄罗斯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典》称为“私权的享有”,我国的民法通则用了“民事权利能力”

  
  这一称谓。因此,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在民法史上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追根溯源,可以一直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的制度之上。

  
  在罗马法上,人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发展的过程中,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既霍谟(homo)、卡布特(caput)和泊尔梭那(persona)。Homo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即是自然人,但不一定是权利义务主体,因此,也不一定有权利能力。如奴隶也属于自然人(homo),但是,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自由人的权利的客体。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但是,家属和平民都不是权利义务主体,是没有权利能力的。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罗马法中具有“persona”,除了他是生物人之外,还要具备其他基本条件:他必须是自由的,如果他要成为市民法上的人,他还必须是市民。因此,在罗马法上,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而是因具体的人的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身份要素的差异而有所不同。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这种资格,而用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罗马法所开创的“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分立”,是以罗马法上奴隶的存在为社会背景的。罗马法以身份为基础的法律人格不平等,继而导致的权利能力的不平等,一直延续到中世纪。虽然自古希腊开始,西方社会就产生了主张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这种思想对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中世纪教会法都产生过一定的影响,但是它并没有强大到足以改变法律上人格不平等的地步。进入到近代以来,当新兴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开始提出人人平等的要求时,它对于法律的影响有着更强大的说服力,这就是近代的自然法思想。近代自然法思想宣扬基于自然法则所生的人的理性,主张理性基础之上的人人平等,强调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这种思想对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力。据资料显示,《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草案曾经明确宣称,自然法具有法律渊源的效力,同时也是《法国民法典》上“法国人均享有私权”这一规定的依据。因此,以《法国民法典》为先驱,在民法上实现了人与人之间平等,所有的生物人均成为了法律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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