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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乡镇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用地权属处置的思考

  
  方案(四):原有集体企业的全部资产(当然包含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改制企业使用,由乡村集体收取租赁金。本方案与方案(三)有些相似,但范畴较大。其依据是国务院于90年发布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优点是改制企业一次性投入不大,易于承受。与企业承包相比,经营责任和权利义务比较明确,集体经济承担的风险较小,特别是集体资产不易流失。但也有集体资产的安全很难保证、维修上也易发生纠纷、改革力度相对不足等缺陷。本方案适用于亏损较为严重的乡村集体企业改制。

  
  三、乡村集体企业改制在用地方面必须加以注意的一些问题

  
  上述各种方案,可视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加以选用。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我们还应注意到下列几方面的问题:

  
  1,要注意我国法律法规在土地、房屋等资产转移上规定了许多登记或批准手续,必须依法履行,否则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

  
  2.在土地权属变更上,如果这次改制企业用地所有权性质及其使用人名称未改变,而仅仅是为了明确权利义务责任更换经济形式,那么该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属就没有发生实质性的转移,因此也就不必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目前的土地使用证还没有企业经济性质这一栏目。如果土地经过征用或者企业名称、土地用途发生改变,那么就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3.改制企业没有能够一次性买断集体土地使用权而实行厂房等定着物回押的,应去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如果厂房等定着物的所有权人以及土地使用人原来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本身而协议在费用未交清之前不办理转让手续的,则不需进行抵押登记,但对房地产权属证件应由乡村集体加以有效控制。

  
  4,乡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采取租赁、抵押形式。只有在土地使用权依附于地上建筑物或全部资产所有权的情况下才可以一并采用。如采用整体租赁形式,由于土地使用权价值已体现在房屋、资产中,协议就不必再对用地问题作出专门的单项式规定。

  
  5.采用厂房等定着物租赁或企业全部资产租赁方案的,要注意对集体资产进行监督、保护和增值,协议时应要求经营者提供必要的风险抵押或财产担保。同时,协议规定的期限亦不要过长,以便双方能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修改有关协议条款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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