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混合。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相互混杂,形成一种新的不能分开或难以分开的财产的添附方式。因混合而形成的新的财产,称为混合物,如白酒和水的混合、煤气和煤气的混合等。与附合不同,混合是不同所有权主体的动产和动产的混合,且混合物不能识别或者识别需费过大。混合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各国民法大都规定准用附合的所有权归属规则,无需再追述。
3.加工。加工是指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制作或改造而形成一种新的财产的添附方式,如将他人的布料制成衣服,将他人的木材制成家具等。因加工而形成的新的财产称为加工物。加工的物权效果,存在着材料主义与加工主义的对立,即加工后形成的物的所有权的归属,是属于材料所有人还是属于加工人。[25]由此形成了现代民法的两种立法体例,一种以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为代表,采“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的立法例;另一种以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为代表,采“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的立法例,《意大利民法典》也采此种立法例。[26]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加工物的归属问题,但笔者认为,在民商事实践以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可以纳入成文法,以规范加工物之所有权归属问题。实践中的做法通常是,“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者,采“材料主义”,并给加工人一定补偿;加工价值大于原材料者,加工物也可以归加工人所有,并给材料人一定补偿。物权法草案只用了一个条纹概括地规定了添附的所有权归属,笔者认为应对附合、混合和加工分别规定。
(四)拾得遗失物
1.概念和立法例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事实。从定义可以看出,拾得遗失物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拾得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限。拾得并不当然发生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效果,德国民法典就规定,虽然拾得人因拾得行为可以获得报酬,但拾得人不能无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只有在遗失物转化为无主物质后才能发生先占取得)。[27]在民法上,拾得遗失物可能发生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后果,后两者发生之情形为:拾得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处置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是否作为所有权取得之方式,历史上曾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罗马法的否定主义立法例,即不取得所有权主义;二是日耳曼法的肯定主义立法例,即取得所有权主义。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大多数国家采取有条件取得所有权的立法例,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家民法典都有规定,日本情况较为特殊,民法典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则体现在《遗失物法》中。我国《
民法通则》第
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动物,应当规划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草案则用了6个条文直接规定拾得遗失物,然而,不管是
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草案,都没有赋予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可见,我国采纳的立法例是罗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正好相反。[28]有学者认为这种作法“未考虑到实际需要及该规定适用的可行性问题”。[29]笔者认为,在综览世界先进民事立法,在承认拾得人一定条件下取得所有权的立法潮流中,我国的民事立法从制定
民法通则主张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以来至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的近20年间,一直坚持忠诚地恪守罗马法时代的否定主义立法例,这并非仅只像有些学者所说的立法保守主义倾向,而更反映出对私人所有权和公共所有权(尤其是国家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背离,是立法对人的道德情操的苛刻要求,与民法的人性关怀功能极不协调,而且在实践中也未必发挥其良好功效,试想,即便价值十分微小的动产(如一支钢笔、一把锄头)也要归国家所有又有何实际意义呢?司法实践中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之特别程序又有多少案例呢?况且,原则上规定归国家所有之实体规定并没有程序保障措施,如此以来这项规定之维护国家所有权的立法宗旨必然落空。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的物权法和民法典立法必须抛弃否定主义立法例,改采肯定主义立法例,这绝不会因为选择此种立法通例而殃及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之经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