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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

  
  2.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了剧烈的权利冲突,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这是对保护所有权这一基本法律信仰的突破和“反叛”。[7]因此,各国民事立法为了规范该项制度的适用,无不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

  
  (1)标的须为动产。也就是说,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是动产,并且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所有人,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于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所有人。[8]然而,并非所有的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如国家专有的财产、枪支、弹药等);(2)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动产;(3)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动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对于货币和有价证券属于特殊的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9]至于学界争论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不是本书讨论之问题,不再赘述。[10]

  
  (2)让与人无权处分。即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动产,包括以下三层涵义:一是让与人为转让财产的实际占有人,[11]只有动产占有人才有可能将占用的动产转移于第三人,这是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二是让与人没有处分动产的权利。三是让与人(无权处分人)已经将动产转让给了受让人并转移了占有。

  
  (3)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何为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主张。[12]笔者认为,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道让与人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并且对该项事实的不知情没有重大过失。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恶意是指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或对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有重大过失,仍然受让该动产的情形。然而,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举证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该由否定其为善意的人负举证责任。[13]具体确定是否善意,应特别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财产的性质、价格的高低、让与人情况、有偿与无偿、受让人交易经验与常识等。

  
  (4)受让人须有偿取得动产,也就是说,受让人实际取得财产并向让与人支付了对价。学界对善意取得是否以有偿取得为要件存在着争论。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若受让人为无偿取得,就不存在其有对价的交易,那么,受让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则会导致不平衡,善意取得制度之功能也就大打折扣,故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有偿且支付相应对价为条件,自无疑问。鉴于此,物权法草案也规定“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14]

  
  (5)受让人必须是与让与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

  
  如果受让人非因法律行为而从非所有人处取得动产占有时,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甲将一幅古画寄存在乙处,乙死亡,乙的继承人丙虽善意占有该画,但他也不能取得该画的所有权,甲有权请求丙返还占有。另外,动产善意取得因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故此所称“民事法律行为”还应具有“交易行为”的性质,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在法律上或者经济上同属于一个人时,就无交易行为性质,从而不发生善意取得。[15]

  
  3.法律效果

  
  动产善意取得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会发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原始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其他法律关系应依据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加以确定,善意受让人依据其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互易)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与非善意取得的情形并无二致,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让与人与原权利人之间,一般认为,原权利人因受让人善意取得其动产所有权而遭受损失时,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也即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16]在原所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只要成立善意取得,则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其不能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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