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赔偿金的支付及数额有正确的认识。除了应了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起算日是用工之日外及赔偿金本身不及于双倍工资外,还应当了解50%-100%的赔偿金不得由员工自己主张,而须要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3、劳动合同到期仍需提前通知终止。《
劳动合同法》虽未规定企业在终止劳动合同时须提前30日通知员工,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对此有明确要求并规定了惩处措施。《纪要》考虑到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要求继续执行北京市地方性规定,企业对此要有充分的认识。
4、应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保。尽管《纪要》明确了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保,不得称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是,如果员工通过投诉、检举等方式向社保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处理时,企业仍不免除该责任,并有可能招致责令整改甚至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
5、以获取北京户口约定服务期应特别注意。按照《纪要》的意见,原则上不得约定服务期。但是,若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等违反诚信原则的事项,仍有可能获得支持。所以,企业在具体约定户口待遇条款时要相应予以调整,不能再以是否履行满服务期为由主张违约金或赔偿金,而是应基于一般诚信原则。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如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5、一审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经审查核实发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确有错误,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6、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示例:计算某农民工2002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 435元×8个月×19%+(435元×3个月+465元×12个月+465元×12个月+545元×4个月)×20%=3590元
要点解读
此部分的内容主要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事宜以及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处理。《纪要》明确了以下要点:其一,就工伤保险而言,秉承不重复给付原则,如侵权第三人已经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必重新给付;如果涉及“私了”协议,贯彻差额补足原则;如果诉讼中发现工伤认定错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其二,对于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争议处理,按照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的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依据,按照不同年限比例分段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