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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部分现实问题的地方性口径

  
  2、劳动合同的合规性。在劳动合同中,特别应注意劳动报酬的约定。一是可以结合薪酬制度和绩效制度,将劳动合同的工资事项约定为基本工资,避免计算基数的不必要增加;二是要避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重基数或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为约定双重基数即在合同约定工资外又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员工可以择高主张。

  
  3、争议处理的前瞻性。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尤为注意解除行为在实体依据和程序操作上的合法性。对于员工主张的违法解除的工资损失,实体违法是按照正常工资来处理,程序违法则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来处理,程度和后果并不一样。企业更应尽力避免程序上不必要的瑕疵,导致不必要的成本增加。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为基础,再乘以2计算出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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