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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部分现实问题的地方性口径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合同期限)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要点解读

  
  此部分的规定主要涉及法院对相关程序性事项的处理。以往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如发现应增加的当事人和部分漏裁事项,往往以事先未经由仲裁为由交由仲裁先行仲裁后再进行处理。为了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纪要》明确了法院的直接处理权。基于此原则衍生,《纪要》还明确了对于不可分的新增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纪要》还对同时起诉的诉讼主题的列名、有关技术语词和支付令的处理做了相应明确。

  
  企业应对

  
  对于《纪要》对此部分的解释,企业应明晓:在劳动仲裁环节,没有参与的当事人并不一定不会在民事诉讼中出现,没有主张的请求并不一定不会在民事诉讼中出现。在民事诉讼中,须参加的当事人以及可增加的诉讼请求到底是否会出现,取决于员工的主张以及法院的研判。企业须对此程序性的解释有高度的重视,在具体争讼中,要全面掌握案情,在诉讼应对和证据主张中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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