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部分现实问题的地方性口径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要点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遇到很多实际问题。比如,对一裁终局的小额案件中“小额”的理解,是若干请求事项属于小额的,即该事项一裁终局?还是若干请求事项总额不超过“小额”标准的,全案一裁终局?《纪要》基于立法原意和效率性考虑,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又比如,劳动者就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与用人单位向中院申请撤销同时发生,如何处理?《纪要》首先明确了劳动者起诉优先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基层法院和中院应就是否同一案件是否同时起诉和申请撤销而相互协调沟通,避免同时处理的程序性尴尬。再比如,对于撤销案件中,为审理需要,中院是否可以调阅劳动仲裁部门的案卷?以往劳动仲裁和法院是两个独立系统,并不相互调卷。《纪要》则明确了劳动仲裁部门在提供案卷方面的配合义务,而中院则需将此后作出的裁定也相应送达劳动仲裁部门。

  
  企业应对

  
  《纪要》关于一裁终局此部分的规定,主要是关于小额案件的界定以及劳动仲裁部门和中院之间的程序衔接事项。从实际操作与应对出发,企业着重需要了解的是小额案件的界定,从而掌握相应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时间。对于员工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为小额案件,适用一裁终局。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