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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首先,从本质上讲,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构成要件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有所不同。民事赔偿责任重在对受害人损害的赔偿,而行政责任重在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

  
  其次,虽然《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条例》中涉及的赔偿主体是有所不同,但对于受害人而言所受到伤害的性质是一样的。而不能因为赔偿主体有的是国家,有的是电力企业,有的是医疗机构乃至自然人,在对受害人受到同等伤害时而获得的赔偿有较大的差别,这是不公平的。特别是《条例》在赔偿标准方面不但没有提高,反而有较大的倒退,这更不符合人权保护的要求及立法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旨意。

  
  再次,在一个法治国家里,人民法院具有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照《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人民法院完全有权做出高于《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

  
  最后,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为低,是可以理解的。其理由是:因为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实际上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2](P3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讨论。尽管目前我国医疗资源十分有限,财力也比较紧张,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还是较低。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比例则比较高。况且,完全可以通过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医疗企业税后利润法定比例提取、社会各界捐资等途径来解决医疗事故赔偿资金的问题,为什么非要“羊毛出在羊身上”呢?只有公平、公正地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才能不断促进我国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才能切实地保护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这才是立法的本意所在,而不是相反。

【作者简介】
潘善斌,安徽教育学院政法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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