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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类型

  
  (二)私人所有权基本原理

  
  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即为“私人”,但“私人”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物权法草案没有明确回答这个问题,在学界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公民个人是私人所有权的主体,“私人所有也就是个人所有”,[21]另一种观点就是主张私人所有权是“包括自然人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其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22]还有人主张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23]笔者认为,从我们给出的私人所有权的概念中可以看出,“私人”不仅包括私自然人,还包括私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因为法律上的“人”已经突破了个人的古老观念,在法人成为民事主体之后,私法人当然也名正言顺地成为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唯独私非法人团体似有争论,但随着非法人团体的日益增多以及它们民商事活动的日趋活跃,不承认其第三民事主体的地位似多有不便,赋予非法人团体作为权利主体之地位,也自无疑问。所以,笔者主张私的非法人团体也应成为私人所有权的主体。

  
  私人所有权的客体,按照物权法草案第66条的规定,“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这是根据物的使用途径进行的立法分类,民法通则在列举公民财产所有权客体时主要体现为生活资料,但随着私人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和民商事交易的热情之渐趋高涨、机会之日益增多、内容之逐步丰富,生产资料的拥有之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所以,民事立法应该及时回应这一趋势,进一步确立和保护私人所有权的生产资料之客体,此次物权法草案也作出了上述规定。此外,该草案第67条还规定:“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国家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可见,凡是私人产品都应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甚至概括地认为“由私人所有的应该是具有对抗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24]受该主张之影响,国内有学者认为“将物区分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并以此确顶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已经明显不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因此主张应采取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的划分方法,除了少数在使用上具有排他性和非对抗性的公共产品外,其他物都应该可以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25]

  
  在私人所有权的保护方面,物权法草案第68条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私人所有权保护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一套完整的有力的私人所有权的保护不仅需要物权法,也需要民事基本法——民法典,更需要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可喜的是,我国现行宪法在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将宪法13条第1款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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