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谈《意向书诉讼事务》
王建胜
【全文】
意向书又称意向合同或合同意向,为签订正式合同需预先确定的一些具有准备义务的协议,有证约的应有含义。在司法实践中,意向合同很少产生民事纠纷,原因在于意向合同一般无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发生诉讼纠纷,较难查找适当的法律依据处理之。为了更好的研究意向合同的性质和运用,正确认识意向书的法律效力,本文试从意向书的有关法律属性入手,粗浅谈一谈的看法。
一、意向书的概念
意向书的概念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属于商务谈判的一种常见工具。意向书在复杂交易活动、企业资本运营、国际大型投资领域,有其独特的难以替代的功能。
早期的意向书表现的是一种邀约形式,目的是确定合同相对人,有时以寻找投资伙伴为目的,后演变成了在广泛商业范围内所要达成的一致,最终确定可以履行的义务条款并可以遵守的正式合同文本。
在国内单纯的意向合同不多见,也没有先签订意向书的商业习惯,有时候艰难卓越的合同磋商也只是个过程,不曾有制约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出现,也就没有所谓的阶段性成果了。
合同的权利义务能直接确定的没有必要先签订意向书,反过来说,只要意向书载明了主要的实体性条款,意味着脱离了形式上的意向书的属性而变成合同了。细心的法律工作不难发现有些合同文本中留有意向书的痕迹,还有的直接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存在,比如对实体性条款予以说明,起到排除和合并适用的作用,以及具有辅助性质的条款等。
意向书更偏重于程序性条款的法律效力。意向书不追求合同目的实现,受拘束的意思表示只代表未来的合同承诺,唯一可以确立的是程序要件的完备。比如意向书的参与方签字盖章,促使意向成立,这与 《
合同法》主要条款相对确定性的要求存有明显差异,但这不等于说意向书不能有确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或者说合同主要条款齐备了就不能称之意向书了。正确的说法:只要形式或者内容涵盖意向的直接意思表达,当然属于意向范畴,只不过在法律效力上区分为完全、不完全的合同效力的两种情况。意向书用在附条件、附期限或未尽事项继续协商等等方面,一般不具备成就合同的条件,为将来充分条件下签订合同积极创造条件而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