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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

  

  三、侵权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规定侵权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仅在第17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总体而言,《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抚慰金和丧葬费的侵权死亡赔偿项目最终以金钱赔偿形式支付,因此侵权死亡赔偿应当遵循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其数额计算标准主要有差额赔偿说和定型化赔偿说。[14]定型化赔偿说与原来的差额赔偿说的不同,是将死者自体所受损害确定一个总体的赔偿额,以避免因所得不同产生个人差额,特别是避免偶然因素(如被害人是高额所得者)课以加害者过大的赔偿额。[15]如前文所述,丧葬费是被侵权人死亡产生的积极损失,死亡赔偿金为被侵权人死亡产生的“逸失利益”,而抚慰金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所产生的严重精神损害的金钱抚慰。本文将基于三者不同的赔偿性质,分别探讨它们的赔偿计算标准。


  

  1.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丧葬费与被侵权人生前因医疗抢救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都是被侵权人健康权和生命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积极损失。法释〔2003〕20号确定了丧葬费等的赔偿计算标准的总体思想,即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原则上依主观计算;对增加生活上需要和逸失利益损失,原则上依客观计算;以体现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赞同,丧葬费等侵权死亡引发的积极财产损失,采取差额赔偿说,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作全部赔偿。至于丧葬费中运尸费、遗体整容费、火化费、骨灰安置费等具体的费用项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相加规定,而应以被侵权人居住地的善良风俗和费用实际支出为限。


  

  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第16条在规定侵权死亡所产生的“逸失利益”赔偿时,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而未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项目。但是以法律历史解释的方法分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死亡赔偿金”所涵括。但是,我们依此并不能得出侵权人可以不赔偿被侵权人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的结论。原因在于,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此外,不应再计算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应当以“继承丧失说”为原则,但在具体计算模式上不宜机械地适用法释[2003]20号第29条[16]确定的“城乡二元”计算模式或者《侵权责任法(草案)》(2009年8月20日修改稿)第18条第1款[17]确定的“城乡一体”计算模式等“定型化赔偿”计算方法。这种不考虑被侵权人年龄、收入等个体性的定型化模式,“在我看来也不过是另一场‘共产风’———‘死亡共产风’!”[18]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计算,宜借鉴法发[1992]16号《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规定》对“收入损失”使用的差额赔偿和主观计算方法,即以死者生前的年收入为依据按余命年岁计算赔偿额。为了平衡被侵权人近亲属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死亡赔偿金数额还应当有上限和下限。这个限额的确定标准是客观化的,即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应满足被侵权人生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亦即近亲属因亲人死亡产生的未来利益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以维持其在亲人去世后的一定物质生活水平”。[19]以死者生前个人收入为标准的“继承丧失说”为原则,以维持被扶养人一定生活水平为依归的“扶养丧失说”为补充的计算标准。在被侵权人为未成年人特殊情形下,由于被侵权人既没有被扶养人,也没有收入,为了平衡被侵权人近亲属和侵权人的利益,应当以被侵权人居住地居民年收入乘以被侵权人死亡时的年龄来确定死亡赔偿金,在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上以适当地向被侵权人近亲属倾斜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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