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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制度

  

  (三)《侵权责任法》所表明的立场“扶养丧失说”存在明显的缺陷,因为根据“扶养丧失说”,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则赔偿义务人就无须赔偿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仅需就有关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很显然,其财产赔偿数额微不足道。“继承丧失说”的优点在于被害人可得较多的赔偿,缺点在于如果被害人为卑亲属时,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而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也有其不合理性。所以各国一般在按照继承丧失说设定计算标准时,通常会有最长年限的限制,试图调和这种差距。


  

  综合《侵权责任法》第1618条和第2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死亡赔偿项目包括第16条规定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8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损失,以及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侵权责任法》既没有继承法释[2003]第20号的思想,直接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继承丧失说,也没有明确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可以请求扶养费。但有一点可以明确,就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死亡赔偿项目;前者是财产性、物质性损害赔偿,后者是精神性损害赔偿。有待探讨的是,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是何种关系,《侵权责任法》条文并未给出明确的说法。


  

  较之以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侵权死亡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死亡赔偿项目的一大特色,就是没有单列“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费用”。这究竟是死亡赔偿金涵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费用”还是将其废弃,值得考究。在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往往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支付,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则直接由被侵权人的被扶养人主张,[12]但是,二者本质上都是被侵权人因死亡而产生的逸失利益,在具体赔偿亦存在重合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法释[2003]第20号时指出,该解释“对‘继承丧失说’中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本文认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仅是“逸失利益”赔偿说中的两种计算标准而已,不存在并存可能。只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所涵括,其在被侵权人生前无固定工作或者为未成年人等情形下,是确定死亡赔偿金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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