率先在立法上确认“扶养丧失说”的是德国,《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对第三人有扶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有可能生存期间有义务提供扶养一样。”这一立法例为后来许多国家和地区效仿。目前采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2)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导致的所失利益应为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4]具体来说,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5]因此,采“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往往在伤害致死赔偿项目上不再单独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现为相互排斥的关系。
采“继承丧失说”的国家不多,主要有日本和美国。日本现行的判例通说采“继承丧失说”。[6]以肯塔基州为代表的美国少数几个州的相关立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7]
(二)我国的学说与立法和司法态度如本文前面所述,我国学说和立法态度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一直处于犹豫不决中。我国著名侵权法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认识。杨立新教授在其专著中认为法释[2003]第20号采取“继承丧失说”,指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8]但是其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却在第152条采取了扶养丧失说,并在第175条规定了死亡抚慰金。[9]张新宝教授则坚持“继承丧失说”,认为广义的死亡赔偿才包括对受害人一方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对死者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10]
法释[2003]第20号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采用的是“扶养丧失说”,但却认为在财产损失以外,由于直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身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遭受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义务人对此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在性质认定上,司法解释将《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现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认为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并在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里接受了这一观点,其中的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法释[2003]第20号中则采用“继承丧失说”,并将此界定为对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