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养老保险的案例研习

  
  从我国现有的规定来看,社会保险给付关系可以被视为是公法上的债的关系,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关系可以被认定为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这与德国法没有区别。但根据我国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构成对价关系,社会保险给付关系中的请求权必须以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为构成要件,用人单位如果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无权要求行使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无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此外,由于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之间不同的制度设计,在劳动法、民法或者养老保险法没有规定特殊的转介条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公法上的缴费义务还很难直接转化为私法上的义务,养老保险权益很难被视为侵权的对象,劳动者无法依据劳动法、民法以及养老保险法的特殊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⑧]该制度设计造成很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社会保障目的。

  
  为了贯彻社会保险法的理念,保障劳动者在社会保险上的合法权益,应该对我国现有的规定进行完善。从长远来看,完全借鉴德国法的制度设计,将社会保险给付关系与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关系完全区隔开来,毫无疑问能最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鉴于我国当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不久,漏缴、少缴现象较为严重,采用该设计可能会给国家财政带来比较大的负担,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制不是十分健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当前可通过特殊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建议采独立请求权说。如采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该赔偿责任显然应该适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关构成要件和赔偿计算的规定,用人单位很可能会以劳动者违反劳动义务或者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对劳动者保护不利。因此,应将该赔偿请求权视为独立的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上,该请求权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或者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就可以行使该请求权,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是否具有过错对请求权的产生没有影响。在法律效果上,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或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同时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该损失的具体标准依据养老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计算。如果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都存在少缴、漏缴情况,则根据所造成的损失份额予以分担。在具体支付方式上,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