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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的案例研习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借鉴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未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在理论上和具体适用中仍存在一些有待理清的问题。首先,在理论上必须解决该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什么?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如果将该规定视为是将用人单位承担的公法义务转化为劳动合同内容的转介条款,[③]则用人单位承担的缴费义务成为劳动合同内容之一,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该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将该规定视为是将劳动者所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作为侵权行为对象的特殊规定,则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缴费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将该规定视为是特殊的请求权基础,用人单位只要违反该规定就应该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实践中也必须解决一些操作性问题。比如:劳动者如果在多个用人单位参加工作,各个用人单位都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的责任承担该如何分担;该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计算标准是什么?如果采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行为说,是否必须适用违约责任和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只有符合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的计算是否适用过错相抵等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以劳动者没有履行劳动义务而拒绝履行该义务?等。

  
  六、我国现有规定的检讨

  
  养老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险法,当然也具有社会保险法的特性。社会保险是由政府为推行社会政策,应用保险技术,采取强制方式,对于全体国民或多数国民遭遇生、老、病、死、伤、残、及失业等危险事故时,提供保险给付,以保障其最低收入安全及基本医疗照顾为目的的一种社会福利措施。[④]从发展历史来看,社会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国民生存权的特性,它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乃至全体国民的生存利益而建立的社会制度。[⑤]因此,社会保险是一种包含“社会”与“保险”两种要素的社会机制.[⑥]除了要运用保险的技术外,社会保险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该“社会”属性尤其表现在强制投保、法定的给付内容以及保险费率的计算等制度设计上。

  
  社会保险具有的社会属性也决定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的认定。以德国社会法为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社会保险关系被视为是一种公法上债的关系。在该公法上债的关系中,劳动者作为被保险人是债权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保险人是债务人,社会保险给付的受领人可能是债权人本人,也可能是其近亲属。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一般是始于法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终止于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死亡。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关系一般被视为是税法上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不构成对价关系,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律效果仅仅是缴费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税法上的责任,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债权不受影响。[⑦]该制度设计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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