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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的案例研习

  
  用人单位故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劳动者的利益,那么用人单位不缴按养老保险费用知识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从而使得劳动者可以依据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呢?该问题的核心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所丧失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客体,只有养老保险待遇请求权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客体,用人单位的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将侵权的客体限于“财产权”、“人身权”,而是采用“财产”、“人身”等词汇,可见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侵权行为的客体并不仅仅限于绝对权利,而且包括所有的利益。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对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财产”、“人身”进行具体限制或者解释,似乎可以对这两个词做无限宽泛的解释,将所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利益都包容进来。其实不然。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其涉及到两个基本利益: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一是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维护。侵权行为客体的确定应该在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与民事主体行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侵权行为客体如果过于广泛,则民事主体的行为要处处受到限制;侵权行为客体如果过于狭小,则受害人民事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因此,尽管我国现有法律对侵权行为客体的界限不是很清楚,但也不能做无限制解释,而必须结合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以及现实生活的需要做出解释。从我国现有的各种侵权行为法教科书以及笔者所能接触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些案例来看,似乎还没有将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因此,在缺乏相关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使劳动者丧失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似乎还很难被认定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的陈某虽然因龙岗甲厂没有办理养老保险丧失养老保险待遇,但也很难依据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获得救济。因此,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

  
  五、陈某无法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使劳动者丧失养老保险待遇的现象时有发生,该行为给劳动者造成很大的损害,有个别地区的养老保险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例如《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52条规定:“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拒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由于第一款的原因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赔偿损失。”,但该规定只是北京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全国养老保险法没有做出类似规定,而广东省、深圳市的地方性养老保险法也没有借鉴该规定之前,陈某只能望法兴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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