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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的案例研习

  
  分析:

  
  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达到法定老年年龄并从事某种劳动达到法定年限后,由国家和社会依法给予一定收入补偿,以维持其老年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由于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不合理,案例中陈某遭遇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本文将结合案例探讨我国现有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其做出评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陈某无法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横岗甲厂给付退休金。

  
  在我国原有的劳动就业体制中,存在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随着我国劳动就业体制的改革,尤其是1994年《劳动法》的颁布,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实施,临时工和正式工存在的区别逐渐消失。1996年11月7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对此做了确认。[①]尽管如此,由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颁布于1978年,当时我国的劳动就业制度还没有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改革,仍然具有较强计划经济色彩,其主要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正式员工,一般来说是不适用于临时工的。本案中的陈某是横岗甲厂所招用的临时工人,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请求横岗家常支付退休金。法院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仅适用于正式工而不适用于临时工而认为陈某不能依据该规定享受退休金待遇是符合规定的。

  
  此外,由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已经进行改革,根据相关规定,改革后退休陈某只能依据新的规定请求养老保险待遇,而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获得退休金。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开始进行改革,国务院于1991年6月26日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于1995年3月1日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7年12月又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确立了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养老金计发方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1999年1月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只有在1999年1月1日前退休的劳动者仍然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计发养老金,1999年1月1日后退休的劳动者则依据新办法实施。陈某出生于1940年10月1日,应于2000年10月1日,即其60岁时退休,因此应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新办法来计发养老金,而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获得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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