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投资的这种现实,笔者认为,要促进跨国公司的法律协调必须要借助于一个国际平台,而这个国际平台首选就是世界贸易组织。
首先从世贸组织的宗旨和职能来看,它是为了促进成员向一个一体化多边贸易制度的实行,为了有效调整国际贸易政策,为了成员间商讨和解决各种贸易关系问题,提供一个便于利用的场所。虽然世界贸易组织主要是协调贸易领域的问题,但在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中,它已经把触角伸向了投资,在这次会议中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三大协议。这就为在世贸组织的平台上讨论跨国公司问题提供了一个依据。
其次从跨国公司本身来看,其在世界经济范围内的影响越来越大,不仅构成了投资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占据了世界三分之二的贸易,所以由世贸组织来协调跨国公司的法律冲突是合理可行的。把协调跨国公司的法律冲突问题纳入世贸组织的内容中,可以充分利用世贸组织作为一个国际经济组织的优势:为促进经济领域的国际合作收集和传播信息,提供一个各国可以自由表达本国立场观点的场所,协调成员国的经济政策和行动,提供各国共同做出决策的场所,同时为执行这些决策提供行政机制。
(二)解决跨国公司域外管辖权冲突的具体方法
1、单边方法
属地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属性。未经有关国家同意就赋予该法域外效力,从而在别国领土上行使自己的主权,这无疑侵犯了别国的属地最高权。当然在坚持领域管辖权优先的同时,各国也对自身的管辖权进行了限制,以避免引起对跨国公司行使域外管辖权时引发的冲突。
(1)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根据内国法律的规定对涉外民商事争议有管辖权,但法院认为审理该争议无论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或者不方便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主动放弃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早起源于19世纪中期苏格兰的司法实践,之后在美国法院得到了更为广泛的应用。[10]作为英美法上特有的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对本身存在管辖权行使的原则性自我限制。
(2)合理管辖原则
合理管辖原则即在决定本国法具有域外效力时以结果的“合理”与否作为判断依据。该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考虑到本国利益与外国利益的平衡。如外国利益明显大于本国利益,则不能适用域外管辖。“合理管辖原则”在美国国内得到广泛的赞同,美国司法部曾表示将依此来考虑今后可能提起的公诉案件。其1977年发布的《国际交易反托拉斯执行指南》就坚持认为美国反托拉斯法“只适用那些对美国商业有着实质性的和可预见的影响的国际交易”。
2、双边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