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确管辖根据的涵义和适用次序
管辖根据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效率等价值和效能的实现,在国际层面意义的管辖权理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跨国公司案件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差异,各国对于类型众多的连接因素的利益考虑和取舍也各不相同,造成管辖根据的非统一性现象,这是导致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因。[9]因此,在确立了统一的管辖原则后,有必要明确管辖原则赖以构建的管辖根据的具体涵义,否则各个国家仍旧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来使用各种管辖根据,管辖权冲突的可能性依然存在。
随着国家间资金、商品和人员流通的不断深入,传统管辖原则越来越显现出其机械和呆板,不符合国际民商事交流日益频繁和多样化的需要。因此,各国应根据互谅互让的精神,平等协商,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在传统理论的基础上制定反映时代特点并能被国际社会接受的统一管辖权根据。
统一管辖根据,就是通过立法明确各种管辖根据,即各种连接因素的数量、涵义和适用效力次序。在跨国公司个案中,国际社会应该致力于综合考虑与跨国公司案件中法律关系相关的各种连接因素,避免规定过分宽泛的管辖权根据,造成本国法院管辖权的日益膨胀,为各种管辖根据的法律术语制定统一定义,排列出各种连接因素之间的轻重优先次序,便利当事人诉讼,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和公正。根据这些要求设立的管辖权原则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要义,不仅综合考虑和分析了法院与跨国公司案件之间相关联的各种事实要素,同时增加了管辖标准本身的灵活性,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需要,选择出可能适用的各种程序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对跨国公司案件做出最佳判决。
四、解决管辖冲突的途径设想
对如何给解决跨国公司法律冲突问题下一个结论,确实是比较困难的,即便用尽了各种的制度设计(无论是国内法意义上的或是国际法意义上的),然而对问题的解决仍然不是那么理想。那是不是就意味着我们可以放弃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呢?事实并非如此,我们必须正面的一个现实就是国际协调的道路是漫长和曲折的,但并非就束手无策,而是依然可以提出一些想法或建议来促使或者说便利协调的进行。下面笔者将针对协调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制的问题提出一点想法。
(一)借助世贸组织的平台协调跨国公司的法律冲突
从理论上来讲,跨国公司属于国际直接投资的一部分所以应纳入投资的国际协调中,然而在投资领域,区域法制与国际法制呈畸形发展。在区域法制蓬勃发展的同时,国际法制却相对萎缩。这可以从区域性经济组织的数量与规模中窥见一二,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拉美一体化协会、安第斯集团、中美洲共同市场、加勒比共同市场等这些都是调整多边投资法制的重要的区域性经济组织。虽然说区域集团化与全球化是相互促进的,但在一定程度上区域化却阻碍了全球化的进程。投资的国际法制的相对薄弱在某种意义上是区域化加强的结果。随着区域化实力的不断增强,就会形成一个个的强有力的利益群体,这就给国际协调带来了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