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对跨国公司的管辖冲突及解决

  
  (二)确立统一的管辖原则

  
  统一的管辖权原则对于本国法院的判决在国外得到承认和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一国法院只有拥有合格的管辖权,其法院判决才会得到其他国家的尊重。对于原判决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判断标准,除了印度、巴基斯坦、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等国采取依原判决国国内法规定的做法外,绝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意大利、英国、美国等均要根据本国国内法一一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来衡量原判决国是否享有管辖权。[6]如果不符合这些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原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就会被排除。众所周知,利益的差异导致国家之间的间接国际管辖权标准和原则存在很大的分歧,不利于实现判决在国外的顺利流通,而在国际社会确立统一的管辖权根据和原则,就可以统一各国的间接国际裁判管辖权标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对跨国公司引发的垄断问题以及内部交易、母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等法律规避行为,如果仅以行为是否属于域内行为来决定本国的法律适用与否,往往无法使法律的效能得以充分实现。例如不能有效遏制干扰市场自山竞争的垄断行为,无法使反垄断法维护竞争秩序的理想现实化。因此如果仅仅单纯地坚持属地原则的管辖权规则,可能为公司的此类行为逃避相关国家法律管辖提供机会。

  
  可见,考虑到跨国公司个案的复杂性,为了更有效地规范跨国公司行为,在坚持属地原则优先的基础上,还应当积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丰富灵活的管辖权标准,确立能实现实质公正的管辖基础。即本着协调和便利对跨国公司司法怜辖的角度,采取灵活和适宜的管辖权标准,保证确定司法管辖权的政策和标与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管辖权标准的政策和目标一致[7],确保管辖权原则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辅助当事人选择相关法院提起诉讼,帮助法院明确案件和法院地之问具有重要的联系,其做出的判决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公正的要求,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

  
  英美法系国家发展的“合理原则”,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因为由于各个国家通过自身立法来确定什么是“合理”的标准,带有扩大国家法院管辖权的嫌疑。但是,较之刚性僵硬的传统管辖权规则,合理原则具有弹性化的特点,要求法院管辖权的行使要建立在综合权衡各种相关的个人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使蕴涵在个案中不同强度的利益和价值在司法裁判中都得到体现。如果各国在行使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时,能够确定符合和顺应国际社会众多国家所肯定和追求的价值和利益的“合理”的判断标准,在合理原则的弹性特点之外,完善和健全其明确性的特点,合理原则就可以逐渐演变成为国际性的管辖权原则,对国家之间的管辖权进行正确合理的分配,避免冲突的出现。这便符合国际法院的成员在GeraldFitzmaurice在BarcelonaTraction一案的判决中所言“在目前的情形下,国际法没有对国家施加硬性的严格的划定国家管辖权范围的规则,但它确实给每个国家设定了一个义务,即在处理涉及外国因素的案件中,将适度和克制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限度,并且避免对属于其他国家行使的更为适当或者更适宜的管辖权的不当侵犯。”[8]笔者认为各国可以通过交流协商,在本国的立法中确立“合理原则”以及其他统一的直接管辖权标准,使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可以在各国之间得到科学的配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