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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跨国公司的管辖冲突及解决

  
  从国际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各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实质上是将反垄断法、外汇管制法等经济法的效力在空间上做出对外扩展。“领域原则”本是限制内国法律域外适用的一项传统管辖权原则。但是,在传统领域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主观领域原则”和“客观领域原则”为内国法律的域外适用提供了理论基础[5]。根据“主观领域原则”,一国的法律可以适用于在内国开始但在外国完成的行为。根据“客观领域原则”,一国法律可以适用于在外国开始但在内国完成的行为。“国籍原则”是国家为保护本国公民或法人的利益,提供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它作为内国刑法或民事法律域外适用的依据,这己经为国际法所确认。一些国家逐渐开始把国籍原则作为其主张经济法域外适用的理论依据,在贸易政策、外汇和出口管制规章等领域更为常见。英美法系国家主张灵活的管辖权标准更为他们扩大内国法律的域外适用,主张对跨国公司的域外管辖权提供了借口和理由。例如根据“效果原则”,受影响的国家都可以将本国的法律适用于造成影响的跨国公司的同一行为,这势必造成相关国家管辖权冲突以及法律适用的混乱。

  
  总之,各国对跨国公司或其他实体所进行的跨越国界的经济活动主张本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是目前国际法律中最敏感和最有争议的一个问题。跨国公司行为涉及广泛和丰富的法律领域,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跨国公司行为对所在国及其属民利益的影响程度深浅各异,造成国家在主张域外管辖权态度上的截然不同,此类管辖权冲突呈现多样化特点。

  
  三、解决管辖冲突的原则

  
  (一)属地管辖优先原则

  
  遵循属地管辖优先的原则,符合传统的管辖权的行使都是以地域主权观念作为根本基础的理念。一般而言,属地管辖中的人、物和行为直接处在国家的支配之下,可以立即现实地行使对他们的管辖权。根据传统的国际法,一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在本国领土内主张管辖权的权力,只要国际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则来阻止这种要求同时,除非国际法或是国际习惯法以及条约、协定中有明确的规定,任何一个国家不得在其他国家的境内主张管辖权。当冲突产生的时候,属地原则的优先适用是建立在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中所确立规则的基础之上的。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条、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迎诺公约》第2条都采用了这一原则。

  
  被告住所地等地域连接因素是确立对跨国公司司法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最重要依据。对于跨国公司而言,在它们进入某国以后,就处于该国领域管辖之下,要服从所在国法律和政策。其行为是否违法,要依所在国法律来进行衡量,即使它们在受本国管辖时,也不得违反所在国依据属地管辖权为基础确定的法定义务,这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进行活动时必须遵守的前提条件。英国学者施米托夫认为,依国际跨国公司法,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益无论何时发生冲突,后者必须优先,这是一个原则。如果平行地适用两种管辖权,势必会造成激烈的冲突,无法协调。因此,只有坚持属地原则优先才是合理可取的,能够明显突出公司与法院所属国之间的实际联系,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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