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子公司的管辖冲突。
子公司一般是由母公司全部所有或占有多数股权的公司,是根据东道国法律成立、具有东道国国籍的法人。但有些国家规定,国外子公司要为两个主人服务,既要服从于东道国也要服从于母公司。这无疑也会引起东道国和母国的管辖冲突。
(3)对分公司的管辖冲突。
所谓分公司,只是母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仅是母公司的一个附属机构,它本身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没有独立性,一般具有总公司或母公司本国的国籍。母国可以根据国籍原则对该分支机构行使管辖,而东道国也可以根据领域管辖权原则对其管辖。这时东道国和母国都会同时对该分公司主张管辖权。
2、各国法律不一致所引起的管辖冲突。
各国根据主权原则在规定本国管辖权时,并不能在立法上排除别国与其平等平行的管辖权,以致发生不少涉外纠纷存在多个国家具有管辖权的情形,造成管辖权冲突。当各国以不同的管辖权根据确定立法管辖权时,形成了各种重叠但内容不同的法律规则,这既为跨国公司规避有关国家法律管制提供了机会,同时又导致了立法管辖权方面的冲突。例如瑞典法律禁止瑞典在境外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在南非投资,但该子公司所在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此禁令便不可能直接适用[4]。
由于跨国公司纠纷往往关系到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因此很多国家都将跨国公司的某些行为规定为内国专属管辖,排除他国的管辖。由于专属管辖往往体现了国家及其属民的重大利益,各国对此种类型的管辖权行使权力的立场十分坚定。对于跨国公司开展国际商务活动的不同内容规定的专属管辖,不仅不能为规范跨国公司确立统一的行为规则,反而加深了各国管辖权的深层矛盾。
3、有关国家将其经济法规域外适用,在域外行使管辖权。
在一国领土内成立的公司,其组成情况是由该所在国法律决定的,该国对公司的行为不仅在其领土内适用本国法,而且也试图使其某些法律具有域外效力。如美国就曾以“领土效果地原则”为借口使其反托拉斯法具有域外性的法律特征。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实施的证券交易法、对敌通商法及出口管理法等等,都力图使一国法律产生域外效力。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母国与东道国管辖权冲突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国际民商事领域,跨国公司的行为将各国的立法管辖权冲突和司法管辖权冲突紧密结合在一起。具体表现在,根据传统国际司法实践,一国法院对某国际民商事案件确立管辖权后,对于案件的程序问题,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对于实体问题则适用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实体法,该实体法并不一定是法院地国的实体法。但是如果国际社会对该实体问题缺少立法时,各国都倾向于直接采用本国的实体法。由于目前各国立法还很少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规定,这就意味着如果本国法院可以争取到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那么就可以为本国法律的适用争取到更大的可能性,势必造成各国积极争夺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跨国公司的活动不仅仅局限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同时涉及到限制竞争行为,逃避外汇管制行为等属于国家经济法管制的领域。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美国、欧盟、德国等国家以“领域原则”、“国籍原则”和“效果原则”等管辖标准为理论根据,开始寻求本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行使对跨国公司的“域外管辖权”。这些相向的经济法“域外管辖权”的行使也造成了各国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