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跨国公司的管辖冲突及解决
李群
【摘要】本文通过对跨国公司管辖冲突产生原因的细致分析,总结国际法上对管辖冲突的解决原则和方法,结合国际经济法中对跨国公司法律规制的实践,针对跨国公司国际关联性、影响广泛性的特点,提出自己的解决设想。
【关键词】跨国公司;管辖冲突;解决
【全文】
一、跨国公司管辖冲突的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跨国公司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企业组织形式,在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繁荣发展的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它通过其位于世界各地的众多组成实体开展贸易、投资等日益频繁的国际商务活动,正如它的名称一样,处于不同国家的法律管辖下,它的行为突破了任何单独一个国家的管辖范围。
一方面,跨国公司作为国内法的产物,是国内法人,必须受到国家管辖和管制,另一方面,由于跨国公司从事跨国投资经营活动,又导致有关国家间的管辖冲突。[1]
二、跨国公司管辖冲突的产生原因
分析管辖冲突的产生原因,首先应当明确东道国和母国的管辖权依据。从东道国的角度来看对跨国公司实施管辖权的依据,目前国际上一致公认的原则是:
1.领域原则。毫无疑问,在东道国领土内成立的子公司应受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事、物及行为行使管辖权,这是国际法明确给予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权利,也是得到国际社会最普遍承认的原则。在法律上,东道国政府的主权及管辖权是不应受到任何外来力量影响的,不管这种力量是经济的还是政治的。子公司在东道国的境内,首先应适用东道国有关外资的法律。如果子公司与东道国发生争端,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应先是东道国,这是行使领域管辖权的最基本的体现。
2.国籍原则。各国通常采用的以及国际法基本接受的有两种,即“成立地说”和“住所地说”(即主事务所所在地说),作为确立法人国籍的标准。有些学者以在有些国际法文件中出现的“外国控制”一词,进而主张在国外成立的公司的控股公司的本国可以对该外国公司行使管辖权。然而,这种观点并未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国际法院在著名的“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就以法人成立地作为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而拒绝了比利时提出的依股东控制的求偿要求。因此,作为东道国行使国籍原则管辖权的依据应是公司或立地及公司住所地原则。[2]
从跨国公司母国的角度来看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世界上最主要的跨国公司大都来自几个主要的资本主义大国,他们的主要做法是:
1.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主要属于国内法的范畴,其基本目的是为了促使自由与公正的竞争,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禁止一系列的不公平商业活动以及对贸易的垄断等等。反托拉斯域外性的法律根据除以反垄断政策的需要为理由外,更主要的是根据所谓的“领土效果地原则”。著名的常设国际法院对“荷花号案”的判决常被美国引为法律根据。这一原则后来也为欧洲其它国家所接受。“荷花号案”确定的原则是:如果在一国境外的行为的直接结果对该国产生了有害的影响,而且该行为人进入该国领域内,该国才可以行使管辖权。而“效果原则”不论造成的是直接效果还是间接效果,不论行为人的所为是否是犯罪行为,也不论外国公司是否在本国领土内,都可以对其行使管辖。这势必会与别国的领域管辖权发生冲突。侵害别国主权及利益。而且一个事件或一个公司的行为可能同时对多个国家产生效果,如依此原则,这些国家都可以对同一行为行使管辖权,这样就会造成管辖权的严重冲突和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