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英国刑事诽谤的改革方向
英国刑事诽谤法律的存在受到了很多挑战,废除的呼声越来越高。
首先,社会的民主化、言论的自由与开放,使得刑事诽谤显得有些不合时宜。
诽谤罪存废的关键是社会管理者与其国民的关系。对于社会管理者与国民的关系,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念。
如果管理者被认为是国民的长官,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其必然是智慧和高尚的,那么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国民公开谴责他们是错误和不应该的。即使他们确实做错了,国民要指出这一点也必须怀着最大的敬意,以谦卑和温和的方式去做。而且,无论管理者是否做错了,一旦谴责将可能或实际导致统治者的权威受到损害,那么,这种谴责就不能被允许。这种观念下,诽谤罪就是必要的;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社会管理者被认为是国民的代理人,而国民被认为是智慧而高尚的主人,他们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等,不得不授权给所谓的管理者。这样的话,对所谓的诽谤的看法就会截然不同。每一个谴责暂时的管理者的个人其实都是在行使属于公众整体的权力,批评者正是公众的一分子。批评者的行为就只是主人在批评仆人的作为而已。对于热切地持有这种观点、并将之付诸实施的人来说,就意味着根本不存在诽谤罪,尤其是煽动性诽谤罪。一切不会导致直接的公共秩序的破坏的对政府的谴责,都不应该被视为是犯罪。这些观点已经为现代人所广泛接受,并且对刑事诽谤的改革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其次,在现实中,刑事诽谤法律在英国很多年以来就只是纸面上的法律了。按照现行法律,只有极其严重的书面诽谤行为才可能构成诽谤罪。而且,如果是针对报纸和杂志提起刑事诽谤诉讼的话,还必须得到高等法院法官的许可。这种许可遵循极为严格的要求:第一,此案很清楚是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第二,诽谤行为严重到应该运用
刑法来处置;第三,出于公众利益,要求进行刑事诉讼,要同时满足这些要求很困难。1977年的Goldsmith v.Pressdram[21]与1980年的Gleaves v.Deakin[22]两案都质疑刑事诽谤存在的必要性。英国法律委员会自从80年代中期以来就一直建议撤销刑事诽谤罪。
但是,让人遗憾的是,最新的《1996年诽谤法》并未质疑刑事诽谤罪的存在。所以,英国刑事诽谤罪仍然存在。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诽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