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诽谤政府罪
具有煽动性意图的口头言词或书面出版文字在普通法中被定为轻罪。而煽动诽谤意图则指:“凡是对女王本人、其后嗣或继承人或者联合王国的合法的政府部门和
宪法,或下议院或法院,煽动人们的痛恨或蔑视情绪或激发人们的不忠思想的意图,或煽动臣民企图不通过法律手段改变教会或国家方面合法制定的制度的意图,或者在女王子民中煽动不满或不忠情绪的意图;或在不同阶级臣民之间制造恶意和敌意的意图。”[14]
为了表明女王被误导或措施有误,为了改革指出合法建立起来的政府或
宪法中的错误或不足,意图通过合法手段煽动女王子民改变国家和教会,所有这些意图都不属于煽动诽谤性意图。
此类诽谤罪中,主观方面严格要求被告有煽动意图的存在。而其他的诽谤罪并往往只需要被告有公开发表诽谤文字的意图。要构成诽谤政府罪,除了要求煽动性意图的存在,还要证明表达的内容有扰乱公共秩序的倾向。
四、诽谤名誉罪
(一)诽谤名誉罪的定义
传统上,诽谤名誉罪是指以书面(文字、图画、符号等)形式恶意诽谤他人,特别是大人物,激起他们的愤怒,或使他们处于遭受他人或公众痛恨、嘲笑、鄙视的境地。[15]今天所使用的标准更倾向于埃特金勋爵的提法:“这些文字是否会降低原告在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一般社会成员心目的评价?”[16]然而,传统的定义也仍然被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前面三种诽谤罪中诽谤内容的形式都包含书面和口头两种。但是,诽谤名誉罪中的诽谤内容只能以书面形式表达。
(二)构成要件
1、诽谤必须是严重的
传统的观点一直认为,只有在诽谤会造成对公共和平的破坏的情况下,诽谤才构成犯罪。也有观点认为,诽谤事项必须涉及公共利益,往往是由于诽谤者拥有重要的公众地位,这样的诽谤才构成诽谤罪。但是,在1980年的Gleaves v.Deakin一案中,上议院确立了新的判断标准,即诽谤行为必须是严重的诽谤。而不一定要涉及公共利益,也不需要证明诽谤内容可能会破坏和平,更不必考虑对于被诽谤者民事救济是否足够。[17]
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如果由于报纸上发表了诽谤言论,而对报纸的所有人、发行人、编辑或其他责任人提起诽谤罪指控时,根据《1888年诽谤法修正案》第8条的规定,这样的指控首先应得到法官的同意。[18]法官不应随便准许一项诉讼请求,除非符合如下条件:第一,此案很清楚是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第二,诽谤行为严重到应该运用
刑法来处置;第三,出于公众利益,要求进行刑事诉讼。[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