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中,“道歉”不是辩解。但是,1843年的“诽谤法令”规定:第一,对于报纸上的诽谤,被告最早的道歉和通过更正方式向法院支付金钱是一种辩解;第二,被告最早的道歉可请求减少赔偿。
(六)同意
原告给出“明确或默示”的同意,对于名誉损害公开的指控可以是一种辩解。
五、刑事诽谤的基本内容[11]
普通法认为诽谤罪有四种形式,分别为亵渎神教罪、淫秽诽谤罪、诽谤政府罪和诽谤名誉罪。其中,淫秽诽谤罪已归《1959年淫秽物出版法》调整。
一、亵渎神教罪
亵渎神教罪是指,口头或书面否认基督教或圣经或英国国教祈祷书中所说的事实,或是否认上帝的存在。攻击其他的宗教不构成本罪。其理由是,基督教具有极大的公众影响力,如果否认它所说的事实,会造成社会的震荡。随着科学的昌盛和社会的进步,对此类言行的处理日益宽松。到了19世纪,如果被告是以合乎礼仪、温和的语言表达否认基督教教义的思想的,而且不会破坏社会秩序的,那该被告不会被判有罪。1917年的Bowman v Secular Society Ltd. [12]更进一步让法官认为:只有亵渎宗教的行为意图威胁当时当地的和平,造成一般的公共道德堕落,社会动荡不安和内乱,才会受到惩罚。按照这样的标准,实质上是废除了这种罪行,因为任何否定基督教的言行都达不到这样的效果了。1979年的Whitehouse v.Gay New Ltd and Lemon[13]适用了新的较宽松的标准,从而使得亵渎神教罪重新具有司法实践意义。标准为:只要使用不合礼仪或冒犯性的语言,易震惊或触怒共同体内一般基督教信徒的感情,就构成亵渎神教罪。要证明被告犯有该罪,还必须证明他有公开发表侮辱性文字的意图,但无须证明被告企图攻击基督教。
长期以来,起诉他人犯有亵渎神教罪的案例极其罕见,但是多次意图废除这项法律的努力却均遭到失败。
二、淫秽诽谤罪
淫秽原本是教会禁止的冒犯行为,后来出版淫秽诽谤的文字被普通法认为是一项轻罪。关于淫秽诽谤的规定之后进入了1959年和1964年的《淫秽物出版法》中。
如果被告有以下行为,就会构成淫秽诽谤罪:第一,被告出版淫秽文章,不论其是否出于营利目的;第二,为了营利而拥有淫秽文章以便出版。
淫秽诽谤罪与他人的名誉并没有多大关系,但是,传统上普通法设立刑事诽谤罪的目的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与和平,打击散布破坏公共秩序的书面材料的行为。出版淫秽内容,也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故也被归入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