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绝对特权
下述种类的陈述具有绝对的特权:
(1)议院内的陈述和议会文件
这种特权要追溯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权利法案”规定:“议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应在国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6]
(2)议会活动报告
任何一院命令的公开或者其“全部复制”,受到1840年“议会文件法令”(Parliamentary PapersAct)。[7]
(3)司法诉讼中的陈述
在普通或军事司法诉讼程序中,或者在“涉及”这些诉讼的活动中,法官、辩护人、陪审团、证人或当事人的陈述,享有特权。
(4)国家官员
如果一位国家官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另一位官员所作的陈述,那么这个陈述享有绝对特权。
(5)丈夫和妻子
配偶双方之间的陈述是绝对特权,但配偶一方对第三人“关于另一方”的陈述不享有特权。
(6)报纸对公开的诉讼程序的公正而精确的同步报道[8]
如果法庭的命令或法令的限制,报道被推迟发表,仍被视作同步报道,同样享有绝对特权。
2、有条件的特权
对于本国议会活动的报道以及对于本国和欧洲法院的司法活动的同步报道是享有绝对特权的,而对全球范围内其他国家的议会、司法的报道则享有有条件的特权。所有的立法和司法文件的准确而公正的摘录和内容提要、以及对其他公益性活动的报道也享有此特权。当然,享有该项特权的范围被严格限制:只有在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公众关心的事务,或者出于公众利益而进行报道,才能享有。
(四)1952年的“名誉损害法令”(DefamationAct)[9]所规定的“修正的提议”。
被告可以依照第4节的规定,证明被指控的名誉损害行为“无辜地”涉及了原告。对此,被告可以提出“更正提议”(offer of amends)。被告的“更正提议”可能被接受,也可能被拒绝。如果提议被接受,那么:第一,名誉受损害人可能不再采取进一步的诉讼;第二,高等法院有权许可名誉受损害者的申请,要求侵权行为人“在补偿基础上”支付他的花费和支出。
(五)1843年“诽谤法令”(LibelAct)[10]所规定的“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