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和陪审团在诽谤诉讼中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法官的作用是决定“法律的问题”:被告的陈述是否“合理地能够”具有原告所指控的名誉损害之含义。如果不能满足这些条件,法官扣下案件,不交给陪审团。其实是作一种表面的、初步的审查。陪审团的作用是决定“事实的问题”:该陈述是否“是”名誉损害,所作的是实质性的判断与审查。
(二)该陈述“指向”原告
这种指向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只要它能被理智的人们理解为针对特定个人的名誉损害就足够了。
(三)该陈述被公开
所谓公开,是指一个陈述必须被“至少一个人而此人不是那个被损害的人”所知晓,公开不必是针对一般大众。但要注意的是,只对名誉受损当事人的公开,在刑事诽谤而非民事诽谤中,是充分的,因为刑事诽谤的倾向是导致破坏和平。公开可以用不作为的方式。在1937年的Byrne v.DeaneByrne v.Deane,[4]一案中,原告向警察举报说,他所在的俱乐部里有一台赌博机器,警察命令将该赌博机器运走,被告在俱乐部的墙上贴上一首讽刺诗,攻击原告的告密行为。本案确立了这种原则:未将导致名誉损害的物品清除掉,可能会导致公开;但是清除是非常困难或者不可能的情况除外。
几种特殊的情况不属于公开:1、丈夫与妻子间的相互交流不构成公开,这是由1888年的Wennhak[5]一案确立的规则;2、打印者把手稿的打印件还给作者不是公开。
四、抗辩理由
(一)证实
证实主要是要证明,被指控为诽谤的事件本身是“真实”的。一旦被告证明诽谤内容的真实性,这种抗辩就成立,即使被告是恶意发布诽谤内容,也可以免除责任。
(二)公正评论
“公正评论”是指“为了公共利益”而“诚实地作出”的评论。评论意味着观点,因为这一点,就要求被告必须证明该陈述是“观点”而非事实。公正评论辩解的基础,是对“自由”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对纯粹涉及私人事务评论的时候,一般的原则是,公共利益的辩解是不适用的。但是,另外一个方面,“公共利益”现在被广泛地定义,它可以包括:公众人物的行为;公共机构的操作;影响公众的私人商业事务。
(三)特权——绝对的特权和有条件的特权;
“特权”性的传播可以定义为:“一种法律认可的全部或者有条件的言论自由,其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无须顾及私人良好名誉的权利。”特权有两种,它可能是:(1)“绝对的特权”,即,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诉讼的;或(2)“有条件的特权”,一般情况下不能提起诉讼,只有在被告有实际的恶意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