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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诽谤罪之文献综述

英国诽谤罪之文献综述


陈威


【全文】
  
  一、诽谤的定义

  
  诽谤是一种“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名誉损害的意图是“降低他在社会正常思维成员中的地位”或者导致社会正常思维的成员“躲避或逃避”他。

  
  二、诽谤的两种形式

  
  诽谤的形式传统上分为书面诽谤与言词诽谤两种。

  
  书面诽谤的特点是:它本身就是可诉的,不必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言词诽谤的特点是:除了四种行为本身构成的诽谤外,其他的言词,都只有在能证明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是可诉的。但是,随着新的传播方式的出现,这种区分方式就不是必然的了。也有人认为,前者是通过“眼”的永久性伤害,后者是通过“耳”的暂时性伤害。电影、广播在普通法中都被归入书面诽谤一类,因为它们具有某种永久性的特点。行为本身可以构成的诽谤的种类和内容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第一类,诋毁原告实施了一种“致受到罚金而不能受到刑罚”的犯罪。这种诋毁的本质是导致他人“躲避”原告的倾向,而不是使得其他人躲避他。这与原来的规定不同。原来要求诽谤原告犯有普通法上应受监禁处罚的犯罪;

  
  第二类,诋毁原告患有一种“已经存在的”传染病或感染性疾病。这里传染病的范围比原来扩大了;

  
  第三类,诋毁原告“在任何办公机构、职业、行业、贸易或商业中,他在主持或实施向公众作公开陈述的场合”“蓄意蔑视”他。这在1952年的“名誉损害法令”(DefamationAct)[1]第2节中有规定。普通法原来的规则是:除非这种陈述导致对原告在其工作等方面的“不利”,才能起诉;

  
  第四类,诋毁一位女性实施通奸或不贞节,这是英国1891年的“对妇女诋毁法令”(Slander of Women Act)[2]中才出现的规定。最初的普通法规定没有这一条。1942年的Kerr v.Kennedy一案Kerr v.Kennedy,[3]认为,该规定也适用于诋毁他人是同性恋者的情形。

  
  三、诽谤的构成要件

  
  (一)被告的陈述是一种“名誉损害”

  
  构成名誉损害的尺度,不是被告意图的性质,而是“理智的人所理解的含义”。被告“清白的意图”虽然可以减缓损害的程度,但是它不是一种有效的辩解;相反,如果其他人没有合理地理解名誉损害的陈述,那么被告名誉损害的意图就在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损害方面具有一定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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