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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思考

  
  再次,将自诉案件限于被害人向法院起诉,不利于调查取证和确保被告人接受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后两类自诉案件,还可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但是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只能向法院起诉,而被害人甚至其委托的律师,并没有侦查权,很多情况下不能获取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更不能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能保证被告人到庭接受审判,被告人可能下落不明,从而导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从设立自诉制度,特别是告诉才处理制度的目的看,是为了赋予被告人诉权,将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决定权交由被害人行使,而在不能取得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并不能达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甚至可能因被告人下落不明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因此我们不应当把被害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愿狭隘地理解为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实际上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是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从实际情况来看,是一种更为有效的方式,因为公安机关享有侦查权,可以对案件进行侦查,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从而能保证调查取证工作顺利进行,保证被告人能到庭接受审判。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是否起诉应由被害人决定。如果存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受强制、威吓等特殊情况不能起诉的,可由检察机关代为起诉,但被害人仍为自诉人,检察机关仅为代为起诉人。

  
  又次,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不够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4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那么什么情况是必要时?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实践中法院为了避免承担责任,都不愿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致使被告人“下落不明”而无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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