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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思考

  
  二、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妨碍了刑事自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加之法院怠于担责,以种种理由对自诉案件不予立案,自诉人求助无门,被告人则逍遥法外,社会经济秩序被破坏,法律被践踏。笔者认为,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告诉才处理的范围过宽。根据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案。立法者之所以将某种犯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该犯罪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有比较密切的关系,比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二是该犯罪性质、危害程度比较轻微,比如侮辱罪、诽谤罪以及侵占罪。而立法者规定告诉才处理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如何确定告诉才处理的范围,应当以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为判断标准。而要达到有利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稳定的目的,则应当将可以行使告诉权的被害人的范围限于与行为人有一定亲近关系的人员的范围内。从实践来看,犯以上告诉才处理的罪名的行为人,并不都是与被害人具有某种亲近关系,例如以上侵占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仅是业务联系,没有任何亲近关系。因此,一旦被害人因某种原因无法提起自诉的,则司法机关无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放纵了犯罪,显然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能彰显社会正义。

  
  其次,对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规定,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除了对是否犯罪有不同认识,或者被告人与自诉人关系极为亲近的外,绝大部分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犯罪的情况下不可能自觉接受审判。例如上述侵占案的被告人,在收到倒卖钢材的赃款后立即逃匿,怎么可能要求他自觉到法庭接受审判呢?很显然立法者过高估计了被告人的觉悟水平了。然而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区分情况一律不予立案,显然不利于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有的自诉案件,虽然被告人逃匿而下落不明,但有证据证明其犯罪,如果法院不立案受理,则不能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就不可能归案,这必将放纵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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