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设立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相比,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门槛过低,所以,最大的风险还是在此。虽比设立一般公司要严格许多,须达到监管部门的审批条件方可颁发许可证,还需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等经营资质要求,并且要实缴货币资本。
经营风险来自企业业务本身,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分析,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无可厚非,虽突破了传统但仍未传统担保。再担保业务、债券发行担保业务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变化,但已属于金融衍生领域的产品,如果没有证券法律、法规的调整是非常危险的,导致界限难于划分,不正当市场竞争成为必然,以后的金融监管会无从适从。
非常戏剧性的规定是禁止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非法集资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注入《暂行办法》中,人所共知担保公司普遍存在的问题恰恰出现在这里。“准开放”金融市场虽未缓兵之计,亦要完善法律责任,当这些“准金融”小企业进入浩瀚的金融大海,企业逐利的本质,当利润足够大或有足够大的机会时,禁止又有何用呢?
《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置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是一个创举,即便在中央大型企业也鲜有实例,别说让一个新型融资性担保公司组建法律处,招聘十几人的法律顾问资格的工作人员了,就是雇一个法律顾问也是难上加难。
更多的风险发生于业务上,审慎经营模式完全靠政府监管无效,对于多风险、不稳定,变数大的票据承兑、信用证、投标等担保业务以及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严格杜绝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之外的产品。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