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滥的第三个原因就是和金融体系分离开来,社会闲资、游资介入,金融不稳定。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设在国务院的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是有多家部委联合成立的,具有组织协调功能的非常设办事机构,不受具有宏观调整功能的人民银行和金融管理职能的银监会的指导和管理,所以,即便在经营原则、设立、变更、经营要求再高,同商业银行相比也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规范,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要求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可能成为空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还没有制定,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研究相应的配套措施,建立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制度,增配具备担保和金融管理知识的从业人员,无疑是与虎谋皮,呈现以小碰大的不公平竞争局面。办法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显然要求过高,在现实中很难实现。
二、 风险何来
风险何在?险在泛滥上。下面从法律角度试探究竟。
大家认可《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填补了我国融资性担保业务法律空白,属于金融体制的一次大调整,社会和法律意义重大。虽然在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六部委联合制定,但违反了《
立法法》的原则规定,因为是创立国家金融基本制度的立法,最低应当是法规,至于《暂行办法》一般在创立了法规后,对法规在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或者属于执行领域的立法工作,才使用规章、办法和命令等形式。低位法创设高位法势必带来执法、施法的混乱。
单靠一个单薄的一枝独秀的《暂行办法》来规范金融衍生市场,几乎不可能。失去和相关金融法规相衔接,没有后续的立法,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不利。熟悉担保法规的清楚,融资担保公司无论在企业名称中用投资担保或担保投资,真正所从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有金融背景,需要强大的资本作为基础,虽其然在办法中有了明文保护条款,若想使其长久发展,做大做强,唯有扩大金融市场主体范围,使民营资本真正进入银行资本,纳入银行业监管者的视野,这样的金融担保行业才有属于自己话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