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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补偿基金若干问题研究

环境损害补偿基金若干问题研究


Study on 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fund


杨萍


【摘要】本文从完善我国环境损害赔偿体系的角度出发,以我国环境损害赔偿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在保护受害人发挥着一定的作用,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和国内实践经验的分析,对该制度在适用范围和资金来源方面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民事赔偿;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补偿基金
【全文】
  2005年11月13日,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松花江自吉林市以下,受到苯、苯胺和硝基苯等超标污染直接威胁的相关水域绵延千余公里,沿途除哈尔滨、松原等大中城市,还有几十个乡镇,数百个村庄,仅饮用及生产用水可能受到影响的民众就多达数百万人。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环境保护法41条第1款、第2款,第43条等各项规定以及国家环保局在1991年对民法通则124条作出的行政解释,肇事的工厂和直接责任人员不仅必须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而且有可能受到刑事公诉。然而像松花江污染这样后果严重、影响深远的事件,只按照以上方式索赔,即使企业破产、专项财政支出项目完全亏空,也未必能够充分弥补当事人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而现行制度却又没有提供其他适当的救济渠道。1
  
  一、民事赔偿、环境责任保险在环境侵权救济上的不足
  
  目前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主要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但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适用民事侵权救济有些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一是环境污染具有损害范围广、受害人数的众多性以及侵权状态的继续性等特点,造成环境损害的范围难以确定和损害赔偿数额的难以计算;二是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累积性”、“间接性”,环境损害的结果是长时间、间接作用造成的,有可能导致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或无法全部确定。三是民事救济属于事后救济,有一定的滞后性,诉讼时效有限。四是民事赔偿有限,尽管民事赔偿实行实际损害赔偿原则,但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往往超出污染责任人赔偿的能力范围。民事救济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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