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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中正当当事人问题探析

  
  4、以争点为限承认当事人适格。认为对于环境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的获得,应从动态的诉讼过程进行观察。例如,在空气污染、噪音污染、水污染等公害禁止诉讼中,非被害地域居民的环境保护团体,即使承认其可以提起诉讼,但在进入居民被害状况的主张及举证阶段后,由于其举证能力及其他抗辩能力的缺乏,不利于维护被害地域居民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这时,应该由被害地域的居民加入为原告,当事人才为适格。
  
  另外,有人主张有必要承认无生命体在特定环境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克里斯托弗?斯通在《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1974年)一文中认为“像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物体应该拥有保护其利益的诉讼资格,就像公司和自治地区等无生命物体也由法律赋予其诉讼资格一样。”他进而主张,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的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请保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设定它们的保护人、代理人呢?[13]
  
  上述关于环境诉讼中当事人适格基础的论述,实质上都是以当事人具有诉求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即诉的利益为依据的。这些环境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取得是立法者对具体诉讼中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综合考虑而赋予的。因为“民事诉讼,不仅应基于实体法观点保护争议中的特定权利(实体私权)以贯彻宪法关于保障民事权利的规定;同时亦应从诉讼法的立场出发,平衡追求程序利益以符合宪法关于保障诉讼法各项基本权利的宗旨。”[14]如在集团诉讼中,立法者赋予了依传统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说不具备当事人适格的代表人适格地位,使其能够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保护受害者的民事权益,这种诉讼政策符合对受害者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保护的双重需要。在团体诉讼中,使特定团体在诉讼中成为适格主体,进行举证,抗辩等攻击防御活动,可以减轻受害人个人取证、开庭等活动引起的财力、物力消耗,以增大诉讼程序利用的实际功效,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不仅如此,从国家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对侵权者不进行有力的责任追究,放纵其行为对环境的恣意侵害,也与统治者的利益不相吻合,因此,国家也有将这些纠纷纳入诉讼,以国家强制力获得有效解决的利益。正是基于这些利益的考虑,适格的当事人在这类诉讼中被“扩张”了。因为,依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这些“扩散化”及“易腐化”的权利主体一般不会去启动司法程序,国家无法拥有对这类纠纷的审判权,这对维护国家的利益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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