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环境诉讼中正当当事人问题探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
  
  虽然大陆法系在传统上,主张“无利益即无诉权”,排除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讼。但是,面对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各国也在适当地进行当事人适格的扩张来缓和传统理论和权益保护之间的矛盾。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检察机关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如法国,早在1806年法律就赋予检察机关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有权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凡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院都有权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除对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协会诉讼[8]和个人诉讼有明确规定外,该法典还规定凡是在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代表社会”的名义,以“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身份参加公益诉讼;德国也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检察官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可代表联邦或地方独立提起或参加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也规定检察官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对于环境侵权、消费者诉讼等案件,德国还创制出了“团体诉讼”的制度,通过特殊的社会团体来行使诉权,从而救济权利、抑制侵害。
  
  四、保障——“适格”的当事人
  
  (一)环境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基础
  
  关于环境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问题,学者们做过不同的解释,台湾学者王甲乙先生将其概括为如下几种观点:[9]
  
  1、程序权保障说。这种观点认为,与涉讼事件利害关系最大的主体应为该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主张当事人适格理论不仅要以实体的、静态的权利关系为中心,而且要注重对当事人程序权的保障,将对当事人程序权的保障作为认可适格当事人的一个理由。
  
  2、本质的集团诉讼论。其认为多数的被害人以集团方式提起诉讼时,关于诉的利益,应将起诉被害人为多数,也即“集团性”,作为诉的利益的基本要素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
  
  3、纷争管理权说。关于环境纠纷等现代型诉讼,日本理论主张在提起诉讼之前为解决纠纷与对方进行交涉等活动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不必特别由各被害者的授权,应承认其当事人适格。此为纷争管理权说。[10]获得纷争管理权的前提是必须参与纷争的管理,承担重要任务,与对方有所交涉,而且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应扮演重要的角色。根据日本的学理,有学者认为,“在提起诉讼之前为解决纠纷与对方进行交涉等活动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不必特别由各被害者的授权,应承认其当事人适格的见解(纠纷管理权说)是有力说。”[11]但日本实务上对此持否定立场,认为“既没有法律上规定又没有当事人授权,使第三人取得进行诉讼权能缺乏根据。”[12]后来,纠纷管理权说经过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挑战而不断完善,以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进行补充。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主张纠纷管理权享有者是经其他受害者赋予管理权而成为适格当事人的,而且该纠纷管理者应对于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与权利主体同样的认知能力。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