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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中正当当事人问题探析

  
  二、成因——“模糊”的当事人
  
  在当事人理论中,“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是两个极其重要的概念。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事件的诉讼中,作为当事人进行起诉或被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2]它是从应然角度对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要求,是出于排除滥诉和节约诉讼资源而设计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旨在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特定民事纠纷的实际诉讼人。在二者的关系上,应确立实际诉讼人即当事人的观念,凡是基于诉状、法院诉讼文书的记载、接受法院为解决具体争执而行使的民事审判权的诉讼主体,即为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的概念以英国学者柯恩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中的论述为代表,已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他认为“按当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诉讼当事人不必是利害关系人或合格当事人。不合格的当事人可能会败诉,甚至可能会被从诉讼记录中取消资格,但在此之前,他是诉讼当事人。”[3]
  
  受原苏联的影响,我国诉讼理论中当事人这一概念包括了当事人适格的基本内涵。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事实证明, 理论上对“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两个概念的“模糊”认识,在实践中造成了“诉讼的高阶化”[4],使法院对起诉条件的审查渗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导致了很多应该进入司法程序获得保护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被拒之于法院门外。面对历史的原因而导致的这种两个不同概念相互交叉的现状,我们在分析当事人适格的内涵时,只能借助于对传统当事人概念的分析来解决。传统的当事人概念认为,当事人是对该具体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利害关系说)或有进行权利保护必要的主体(权利保护说)。“利害关系说”对于作为当事人适格基础的诉讼实施权的判断标准依对“利害关系”的理解不同而广狭不一。总体来说,其范围经历了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权利保护说”的本质在于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拓宽至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主体,认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管理权处分权说),适当地实现了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随着环境纠纷的出现,“管理权处分权说”也受到了挑战。一方面,由于违法行为往往不是直接作用(需要以环境为中介)于受害人的,所以不符合我们对于原告应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要求;另一方面,在群体性的环境纠纷中就单个受侵害主体的利益单独考虑,为此而提起诉讼在经济上是不合算的,“对此种纠纷,如果把这些分散性利益汇总起来作为代表多数被害者提起诉讼的资格(当事人适格)不加以特殊解决的话,就等于实际上堵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5]为了解决这类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新的诉讼形式被创制出来。如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就是例证。由于此类案件的“公害性”,即使是受害人中的一少部分提起诉讼,也应被看作是全体受害者构成的具有共同利益的集团而赋予其当事人适格。在适用集团诉讼的场合,由于被侵害的扩散利益主体的外延并未明确,事实上也不可能明确,集团诉讼允许与同一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就可以提起旨在维护自己和他人权益的集团诉讼。从管理处分权的观点看,这种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提起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显然是不适格的。而法律出于对扩散利益主体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有效保护,承认了未经授权的代表人为适格当事人,这是管理权说或处分权说所无法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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