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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中正当当事人问题探析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该条规定从根本上明确了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民主权利,其中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从理论上分析应当包括“诉讼”的途径和形式。为保证公民在环境事务方面诉诸司法的权利,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无论是《宪法》第2条,还是 《环境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没有程序和制度保证,也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付诸实施。而且,“检举”、“控告”和“揭发”也完全不同于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词,并不能据此规定就认为公众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
  
  而且,即使根据相关诉讼法的规定,认为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救济自己的权益,这部分主体也是很“狭隘”的。因为,按照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律制度,要求能够提起环境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环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环境侵害行为往往是隐蔽的,累积的,潜伏的,环境污染与侵害的对象经常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很多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行为并不直接针对特定人,事实上越是影响范围大(特别是具有全球性影响)的环境问题越不是直接针对任何人。加之,污染物的侵害一般是肉眼看不见的,或人的感官不易感觉的物质的侵害,该污染物常常是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的,或者是通过破坏环境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的,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往往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是行政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1]这就使得大部分环境侵权都具有“间接性”,受害人往往很难根据现行法律所要求的“直接利害关系”获得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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