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能正确界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本质特征。不可否认,我国《
刑法》第
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行为人非法交易的内容应当是国家让渡的土地使用权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可能出现行为人本身并不具备这种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而以这种意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易的现象。如景某某明知其受让的公司使用的土地是租赁的,只享有租赁使用权;也明知该土地的原受让单位只缴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因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即利用与改制企业的名称的近似性,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以原国有单位的名义补充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同时明知土地使用权证只能颁发给原国有公司,自己所在的公司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仍然以自己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名,在该宗土地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前,即非法转让、倒卖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显然,该案中行为人交易的内容实为国家让渡意义上土地使用权,而景某某并不具备这项权利,这其实是行为人交易内容与其实有权利内容不完全一致的原因。笔者认为,从本质特征来说,只要行为人非法交易的内容系狭义的土地使用权,即违反了土地资源的流转秩序,情节严重即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第一种观点要求两者间必须完全等同,导致因租赁、抵押以及侵占、骗取等方法取得的其他合法或非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仍然以(国家让渡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名义进行转让、倒卖的更严重的非法行为被排除在刑事违法性之外,显然不利于全面保护我国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制度。
第三,符合
刑法中空白罪状的解释和适用规则。《
刑法》第
二百二十八条在立法上采用的空白罪状的表述方法,对其理解和适用必须遵循理解和适用空白罪状的同类规则。对本罪来说,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条件:(1)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即是否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交易;(2)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有关的禁止转让的明文规定;(3)是否达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土地管理法规明确禁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即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第一种观点将土地管理法规中大量明文禁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符合空白罪状的理解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