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专门规定归责原则的
国家赔偿法第
2条,不能只是采用指代的方式,来对归责原则作出简单的规定。而应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直接的揭示和规定。
经过多年的国家赔偿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这一问题,其认识和理解要全面深刻多了。试作调整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因违法、过错或者终止追求责任等,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只是在修改后的
国家赔偿法第
2条中,加入“因违法、过错或者终止追求责任等”,以直接规定其归责原则。其“违法”,是指国家赔偿主要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其“过错”,揭示了部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其“终止追究责任”,是对“结果”的新表述,但更准确,也指出了结果归责原则的“结果”实质就是终止追究责任。另外,还在其后加了“等”,这是考虑到国家赔偿本来就是一种较新的责任形式,其理论、法律和国家赔偿制度在不断发展,其归责原则也在发展中,“等”字为其归责原则的发展留下空间。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中的核心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
2条就是专门来规定其归责原则的。该条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作直接规定,以表明对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有了实质和规律性的认识。如果总则部分没有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作直接规定,其对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认识是否深刻,国家赔偿法律是否成熟,是要打个问号的。其规定,在总则部分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作出直接规定,也是
国家赔偿法的需要,一部法律没有对归责原则这样的核心问题进行规定,而只是分布于不同归责情形的条文中,其中的依据和来源依据是什么?又归于何处? “因违法、过错或者终止追求责任等”,即是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客观表述,也揭示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