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归纳角度来看,修改前的
国家赔偿法第
2条,也不是对国家赔偿归责各种情形的正确归纳,其不能反映国家赔偿规则上的各种情形。它只是把国家赔偿三种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归责,提高到
国家赔偿法总的归责原则上,而忘记了实际存在的结果归责和过错归责。先给钱的
国家赔偿法第
2条的归责原则,在归纳全法的归责原则上,是不全面的,以偏概全。
行政赔偿、民行司法赔偿以及大部分的刑事赔偿,在归责原则上,均无变化。唯一有改变的是刑事拘留赔偿。
修改前的
国家赔偿法第
15条(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应予赔偿。虽然有“错误”二字,但在实际的国家赔偿工作中,却是以被拘留人是否构成犯罪来确定是否给予被羁押人以国家赔偿。如果最后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则给予国家赔偿。如果最终认定其构成犯罪,则给予其国家赔偿。修改前
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拘留,实际上采用的是结果归责原则。
修改后的
国家赔偿法第
17条(一)项规定:违反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赔偿。把刑事拘留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采用违法归责,二是采用结果归责。采用违法归责的情形是,违反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采用结果归责的情形是,虽然是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